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清華
相 對 人 李清溪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間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3地號土地),並在843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房屋(下稱8
號、10號房屋)而與家人居住迄今,因843地號土地乃為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伊自取得843
地號土地起,多年來均經由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838之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原裁定
附圖,下稱附圖)所標註示甲、黃色範圍土地(下稱甲土地
),往西連接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236巷道路(下稱236巷)
對外通行,且此通行方式亦有經抗告人同意。詎抗告人於11
3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竟故意將挖土機停放在甲土地西
側與236巷相臨之出入口處,並在該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
,於113年8月26日後更將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往東側移置,
導致伊及家人須架設鐵梯越過駁崁及水泥短牆始能至前開23
6巷道路,對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
告人應容忍伊通行甲土地,且抗告人不得在甲土地設置障礙
物、變更土地現狀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附圖,843地號土地本非袋地,與236巷
道路亦非無法連通,相對人自己在843地號土地上建造擋土
牆(即附圖紅色實線部分),再要求通行伊所有之甲土地,
已屬無據;相對人如真有難以對外通行情況,只須將上開擋
土牆拆除即可,並無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相對
人徒以可隨時移動之假設鐵梯照片,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實難謂就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
,或因未為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受之損害,與伊因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伊因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
等,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且,縱認本件有准予相對人暫時通
行甲土地之必要,然甲土地面積達200平方公尺,其東側土
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C部分)寬度為3.6公尺,至西側巷道
出口處(即附圖標示A部分)寬度擴張至4.6公尺,且相對人
自己之843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可供通行,則原裁定准予相對
人通行之範圍,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而非造成損害最小之
方法,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85年間起至今均為843地號土地所有人,並在
該土地上建有8號、10號房屋,且其多年來均經由甲土地往
西連接236巷對外通行,詎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起將挖土機
停放在甲土地西側與236巷相臨之出入口處,並在該處(嗣
後略為移往東側)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致相對人無從通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843地號土地、838之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證據附於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
8號卷、原審卷可佐,復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
539號法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現
況屬實(見該案卷第43-67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就甲
土地存有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
照)。是抗告人主張843地號土地非袋地,與236巷道路亦非
無法連通,相對人自己在843地號土地上建造擋土牆(即附
圖紅色實線部分),再要求通行伊所有之甲土地,已屬無據
云云,實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
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3年5月3日起將挖土機停放在甲土地
西側與236巷相臨之出入口處,並在該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
門,於113年8月26日後更將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往東側移置
,導致伊及家人須架設鐵梯越過駁崁及水泥短牆始能至前開
236巷道路,對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觀諸相對人於113年9
月20日、同年11月7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2
5、27頁),可知抗告人在甲土地與236巷道路鄰接處設置鐵
網及柵欄,且因843地號土地、838之1地號土地與236巷道路
鄰接處有一水泥短牆及坡崁,以致如欲由843地號土地往西
通往236巷道路,僅能以架設梯子,爬梯字越過該短牆及坡
崁方式,以到達236巷道路,顯然已妨害相對人之出入通行
。本院考量236巷為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架梯子翻越水
泥短牆及坡崁之通行方式,確實存有一定危險性(例如因梯
子滑動而跌落),又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
發事故,僅以該架設梯子方式,越過該短牆及坡崁方式,實
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
,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已有相當之釋明。
㈣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自行將843地號土地之北側擋土牆拆除
,且原裁定命抗告人容忍通行之範圍亦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云云。然,843地號土地之北側擋土牆鄰接農田,且與農田
有相當之高度落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539號卷第55-57頁),則縱然拆除上開擋土牆,亦未
能達成相對人所欲通行至236巷道路之目的。又,甲土地與
附圖所示838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北側至紅色實線,所形成之
土地範圍,現場均為柏油路面一情,經比對附圖及現場照片
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卷第53-56頁),
可認甲土地鋪設有柏油路面,過去並供通行使用,且甲土地
上亦未設置有何供抗告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則命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容忍相對人通行甲土地,對於抗告人之
損害並非甚鉅,相較於此,如不准予相對人通行,對於相對
人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因此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予
相對人通行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
明仍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