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子齊
被上 訴 人 李東澤
陳怡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50
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上訴人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
其父、母丁○○、王怡婷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17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丁○○、王怡婷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上訴人
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又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甲○○、丙○○為法定代理人,
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乙○○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4年2
月2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丙○○之法定代理權已
消滅,應由乙○○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然上訴人及乙○○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上訴人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從而,本件
應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5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宥愷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