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9號
TCDV,114,監宣,49,2025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75年4月17日診斷有輕度
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實有對其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過世,與其同住之胞
姐乙○○、胞妹丙○○,經鑑定,分別有中度、極重度障礙,是
相對人並無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並
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
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
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