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號
TCDV,114,監宣,48,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手冊,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監護宣告
之必要。又相對人目前雖與胞妹邱○○邱○○同住,然因邱○○
邱○○經鑑定,分別有輕度、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由鄰居協
助照顧。而聲請人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任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有精神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輔助)
宣告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相對人同住之胞妹邱○○邱○○分別
有輕度、極重度障礙,此亦有其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而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