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號
TCDV,114,監宣,3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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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雖有些微自
理能力但對於生活事務處理較無概念,皆需他人從旁協助,
自民國110年6月24日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現
安置於靜和醫院慢性精神病房。相對人母已歿,父無盡照顧
之責,自相對人安置醫院後,醫院社工與社會局常聯繫不到
,相對人每月補助也無完全使用相對人身上。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中度已不可逆且生活需他人協助,難以理解他人溝通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婚,母歿
父無盡照顧之責,手足為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就學中也無照
顧相對人之能力,外祖母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也需他人
照護,已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114年3月18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
母已死亡,相對人之父無盡照顧義務,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
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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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