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號
TCDV,114,消債抗,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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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宗庭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96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加徵10分
之5(即1,500元)。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9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向抗告人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
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主文所 示期限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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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