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16號
TCDV,114,法,16,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第11條准予
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
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
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
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
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
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召開第17屆董事暨第15屆監事第1
次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監事會議紀
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上開董監
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4年4月23日中市文研字第
1140008122號函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
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
第6條修正遴聘董事之主管機關;第9條修正董事會重要事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第11條修正常務監事列席董事
會義務及代理規定,並修正監事會召開之規定,核屬財團法
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
,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
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經報主
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收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14年4月23日中市文研字第114000812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
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