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救,33,2025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羅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土地爭議事件因公務部門一連串故意或
嚴重疏失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人為此纏訟十年有餘,已花
光積蓄,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之相關人員
不依法行政,且涉及瀆職、偽造公文書、圖利等刑責,非相
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未為釋明,
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
陳情書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市法規
字第1090022572號函(下稱法制局函)等文件以為釋明。惟
查,該陳情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
陳情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未依法行政;又法制局函僅係請權
責機關就聲請人109年10月23日陳情書依規辦理並逕復聲請
人,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關,是以,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