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0號
TCDV,114,抗,9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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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蔡蕙君
相 對 人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持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
固抗辯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乙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由形式上觀之未提出拒絕證書亦屬合理。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屬適法。至實
際上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簽發,是否曾經提示,俱屬實體權利
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6日 4,84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7日 TH0000000 2 113年4月10日 4,8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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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