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0號
TCDV,114,抗,6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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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美秀
相 對 人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經第三人陳逸
杰推銷而購買6個「中投福座」(下稱系爭福座),嗣抗告人
於113年3月接到詐騙集團電話稱欲購買系爭福座,並於同年
4月23日經詐騙集團介紹至「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
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貸與人為第三人李銘淋。嗣又
於113年6月4日經第三人蔡杰珉代書整合貸款金額,改向相
對人借款330萬,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至113年10
月底因詐騙集團均失聯後始驚覺被騙,並於113年11月收到
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懷疑代書、相對人與詐騙集
團均為同夥、共謀,抗告人依法可撤銷受詐騙之抵押權設定
。抗告人已70歲,無還款能力,系爭房地並不值那麼多錢等
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
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並於同年6月4日完成登記。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向
相對人借款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5
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為月息1.33%,且應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繳納,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本金全部
到期等。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有未按約繳納利息之情
事,上開借款本金於113年10月3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
告抗告人清償本金330萬元及違約金等,惟抗告人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
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協議
書、楊梅瑞塘郵局609號存證信函及抗告人收件回執等為據
。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
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本件設定抵押權契約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是
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209   156.00 10000分之256 2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210   851.00 10000分之256 3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211    8.00 10000分之25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五層:76.47 合計:76.47 陽台:9.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五樓 共同使用部分:平欣段519建號,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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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