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抗,33,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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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曾泰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承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
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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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