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淑鳳
代 理 人 鄒侑真
相 對 人 張竣雄
林芸如
王志平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
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李泰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嗣李泰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
,並簽發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作為
借款之擔保。又李泰龍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0年3月26日
之前,另向相對人林芸如借款299萬5,000元,並經本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12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此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開借款李泰龍均屆期未
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837萬440元。李泰龍雖於
110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惟
系爭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在討論相對人與李錦
佃間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何,並非就相對人與李泰龍
間之債務金額為判斷,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與李泰龍間之債務
為1,200萬元之實體事項提起抗告,顯屬無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發生之債權僅有1,200萬元
,並不包含相對人所指之林芸如與李泰龍間之借款299萬5,0
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
,債權金額3,837萬440元係相對人灌水,與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無關。抗告人已提存清償1,200萬元予相對人,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本票
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債權金額計算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
0號卷第13至45頁,下稱司拍卷)。又李泰龍屆期而未為清償
,雖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主張於111年1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
已辦理清償提存1,200萬元等語,惟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記
載,李泰龍與相對人之借款約定利息係以月利率百分之1.65
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式:1.65%×12=19.8%)計算,另違約
金按借款餘額每萬元每日10元(即年息36.5%)計算,則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辦理提存之日即113年8月19日止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應為3,571萬4,16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自110年7月20日後利率以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借款本金299萬5,000元部分,係自110年6月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日即113年9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應為348
萬6,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縱抗告
人已提存1,200萬元,仍不足清償李泰龍之債務合計3,920萬
1,079元(計算式:35,714,161+3,486,918=39,201,079),故
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至抗
告意旨對債務總金額、299萬5,000元之借款是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以及擔保債務是否經提存而清償等情,此部分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興段 420 825.99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大興段 426 3.52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140.96 二層:151.47 合計:292.43 陽台:18.72 全部 臺中市○○區○○巷0號 附表二:
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0萬元 1 利息 1,200萬元 109年12月1日 110年7月19日 (231/365) 19.8% 150萬3,715.07元 2 利息 1,2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3+31/365) 16% 592萬3,068.49元 3 違約金 1,200萬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8月19日 (3+263/366) 36.5% 1,628萬7,377.05元 小計 2,371萬4,160.61元 合計 3,571萬4,161元 附表三:
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99萬5,000元 1 利息 299萬5,000元 110年6月9日 113年9月20日 (3+104/365) 5% 49萬1,918.49元 小計 49萬1,918.49元 合計 348萬6,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