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陳子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截至目前為止已發生之債務向相
對人清償完畢,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擔保債務已因催告而全部
到期,但至今仍按月以簡訊提醒抗告人繳納當月本息,顯見
本件擔保債務究竟有無因相對人之催告而喪失期限利益,尚
有疑義。原裁定所依憑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中,未見有抗告人
清償之相關資料,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未釐清本件擔保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
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
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
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前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
09年12月7日完成登記。嗣抗告人於109年12月9日向相對人
借款⑴355萬元、⑵14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為⑴自109年12月9日起每1年為1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
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⑵134年12月
9日。嗣抗告人自⑴114年3月1日、⑵113年10月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354萬6893元、⑵1
23萬32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為證
,堪認屬實。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
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
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