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張志宗
相 對 人 王惟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右軍於附表所示時
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抗告人與張
右軍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
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
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惟未說明抗告理由,僅檢具不動產投資開發合
作契約書1份為證,惟若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右軍、張志宗 113年12月23日 無 120萬元 CH0000000 2 同上 114年1月8日 無 20萬元 CH0000000 3 同上 114年1月8日 無 80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