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7號
TCDV,114,抗,11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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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李怡君




相 對 人 趙鍊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
抗告人並未簽署系爭本票,請依法進行筆跡鑑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然無論屬實
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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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