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葛宗龍
相 對 人 曾花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7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入不穩而無法一次清償,已與相
對人約定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已還款2個月
,抗告人確有誠意還款,卻無法一次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分別提示
均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
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3年5月2日 30萬元 113年5月10日 CH419677 葛宗龍 2 113年5月2日 50萬元 113年6月5日 CH419680 葛宗龍 3 113年6月13日 105萬元 113年7月20日 CH419683 葛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