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5號
TCDV,114,抗,10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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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子彤


相 對 人 林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113年11月25日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
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卷第3頁),原裁定憑此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脅迫之方式,逼迫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
人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與所簽發本票金額亦不相符,為此聲
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惡意取得、借貸之
原因關係金額與本票不相符等,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新臺幣3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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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