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秀羽即林淑閔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前向訴外人蔡米娟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清
償,惟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兩造間未有金錢往來,
則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應係非法取得。又相對人未曾就系爭
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且系爭本票自民國109年9月15日發票日起算,因相對人未
於3年間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
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故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兩造間未有金錢往來,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應係非法取得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所辯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