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5號
TCDV,114,小上,3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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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賓(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徐○銘(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小額訴
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承認有觸摸被上訴人之妻何女
部及向何女表示要手牽手逛街之舉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2時5
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搜事務公告討論區」(下稱
系爭群組)張貼「那性騷擾別人的張先生,我們也保留法律
追訴權」等語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語),上開內容純屬涉及
上訴人個人私德之事,原審判決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均
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審判決經綜
合證人何女之證述及上訴人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
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全國登山大會師活動中有觸摸何
女頭部及向何女表示要手牽手與一起逛街之行為(下稱系爭
行為)係真實。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使然,核與
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應不生認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女間之互動,與公共
利益有關,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查上訴人與何女
間曾發生系爭行為,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係擔任中區搜救
委員會執行長一職,有中區搜救委員會第20期登山安全教育
技能研習營簡章在卷可稽(原審卷188至193頁),足認上
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故其是否騷擾女性工
作人員,涉及女性是否願與其共事、合作及影響工作意願,
已非單純私德或隱私之問題,而與公益或公共事務密切相關
,自為上訴人可受公評之範圍,另原審判決經對照112年12
月15日系爭群組中兩造之前後對話內容,亦認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質疑何女處理津貼事情是否觸法而與何女爭論之際為系
爭言語,又觀諸系爭言語內容,應為被上訴人為保護何女
上訴人質疑有觸犯法條而對上訴人言論所為之反制,且係針
對上訴人系爭行為所為合理評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內容詆毀上訴人個人名譽,自不能認為
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判決係以本件訴訟資料
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上揭事實
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
處,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已違反證據禁止預
斷原則云云,惟原審係綜合證人何女之證述及上訴人與何女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認系爭行為係真實,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傳喚證人係為證明何女於原審證述中區搜
救委員會102年11月初的活動不實等語,自無從以此爭執證
何女證述系爭行為之真實可信性,則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
,並無違誤,難認原審有何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則之情事,
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理會,乃違反證
據禁止預斷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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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