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3號
TCDV,114,小上,2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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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文銓
被 上訴人 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推特平台(下稱X平台)均經營成人
自媒體,兩造合意拍攝成人影像後,上訴人將當日拍攝影片
的內容經過剪輯去識別化後,傳給被上訴人確認檔名IMG_12
99.MOV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明確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好啦」後才上傳至上訴人經營之X平台頁面,上訴人已於原
審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
顯示檔名IMG_1299.MOV即為系爭影片,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
答辯中亦未否認此為系爭影片,且被上訴人刻意忽略此事證
,顯然心虛刻意迴避。又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曾問:「兩個是一樣的嗎」,可證被上訴人是知情系爭影片
之事實,由於LINE傳輸有限制,影片檔案大小超過200MB
影片,將不會以影像畫面顯示,改以電腦檔案名稱顯示在對
話紀錄上,如同對話紀錄顯示:「IMG 1299.MOV檔案大小:
206.35MB 所顯示(MOV為影片檔)」,因系爭影片檔案較大
,未於LINE中以畫面呈現,然沒有畫面顯示在對話紀錄上,
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傳影片給被上訴人確認,原審判決僅依
沒有畫面呈現或顯示之畫面並不相同為由,即認定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忽略被告所提出之關鍵證據,原審對被告
所提有利證據的忽視已經對判決結果構成重大影響,證據取
捨有失偏頗,違反程序正義與公平審判。又原審判決書三、
本院之判斷第(三)項:「...又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質
問被告時,被告回覆時自承這真的誤會,因為個(應為:「
隔」之誤)一段時間了 我真的寄錯檔案 我以為那個是看過
的 但我應該是在跟你確認一次」等語,事實上上訴人當時
係一時忘記是透過LINE還是其他帳號將檔案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日後上訴人才在LINE歷史對話紀錄中查找到將系爭影片
傳給被上訴人之紀錄,上訴人因受誤導且在未確實求證完全
之情況下,意圖優先安撫被上訴人情緒而回應之内容,並非
上訴人已知未經同意而為之自承之說。從而,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已經取得被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方才上傳,被上訴人事
先早已知情了解相關風險且同意,上訴人無故意及過失之情
事,更何況被上訴人自行將截錄之系爭影片上傳在X平台被
上訴人個人版面上,亦自承影片女主角是其本人,且供人觀
覽迄今仍未刪除,瀏覽量也高達17萬,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
違常理,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顯然已無不願對外顯露個人
形象示人之情形,原審卻未對被上訴人此行為作出合理且符
合現實情況之裁判。是原審忽視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亦
忽視被上訴人違反常理之行為,判決存在重大不公正,有違
客觀、公正、中立原則,令人難以信服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乃為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X平台
其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前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認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至X平台其所經
營帳號之系爭網頁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將系
爭影片上傳至推特平台供人觀覽,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且其狀態顯示為公開,一般人在X平台均可看到,上
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使被上訴人以
不願對外顯露之個人形象示人,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評價,
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然觀諸上訴人前
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
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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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