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丁OO
兼上3人共
同代理人 戊OO
相 對 人 己OO
庚OO
辛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兼上8人共
同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OOO
兼上2人共
同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兼上1人代
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兼上1人代
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OOO
上2人共同
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42年4月1日歿)與
丁○○(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4年3月28日歿)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業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戊○○與丁○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即游粉即張游粉之長女,相對
人乙○○、甲○○、丙○○等(下分稱其名,合稱乙○○等人)為丁○
○之孫子女。於23年8月15日,擬為丁○○之媳婦仔交張家撫育
冠以養家之姓並為戶籍登記,稱謂為孫。後因擬配丁○○之五
子OOO另娶他人,游氏成為「無頭對」媳婦仔,稱謂自養女
改為家屬。游氏於40年5月1日與蕭氏之父蕭炯松結婚,除去
養家姓改為冠夫姓。復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條
文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故游氏於2歲6月尚屬年幼時即交張家扶養,係
符合當時民法之規定,得毋須以書面為之,並與臺中○○○○○○
○○○113年4月17日中市潭戶字第1130001676號函似有不合,
是戊○○與丁○○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兩造之權益,故本
件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戊○○與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
語。
二、乙○○等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之母即戊○○與丁○○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
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
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㈢經查,戊○○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2月3日(民國21年2月3日)出生
,為OOO 及OOO之三女,戶主OOO,登記姓名為「游氏粉」
。嗣於昭和9年8月5日(民國23年8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
臺中州豐原郡社口庄四百五拾八番地,戶主張西東,續柄細
別欄記載為「長男丁○○之媳婦仔」,冠養家姓記載為「張游
氏粉」。丁○○於昭和13年12月10日戶主相續,當事人續柄欄
記載為「媳婦仔」;後於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
,申請書記載於丁○○戶內,稱謂登載「養女」,初設戶籍簿
設籍於丁○○戶內,稱謂登載「養女」更正為「家屬」,後由
登載「原臺中州豐原郡豐原街上南坑陸壹玖番地OOO之孫,
民國23年8月15日撫育擬配丁○○之伍子OOO遷入,民國40年5
月6日申請遷出」;40年5月1日與蕭炯松結婚,撤冠養家姓
改冠夫姓兼入潭子鄉甘蔗村。渠未與養家男子成婚,如其身
分轉換為養女依首開規定,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
之要件等節,有臺中○○○○○○○○○113年4月17日中市潭戶字第1
130001676號函暨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自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均載明戊○○自幼為丁○○收養,且初設戶籍簿設
籍於丁○○戶內,稱謂登載嗣雖將「養女」更正為「家屬」,
但姓名仍登載為張游粉,且自丁○○戶內出嫁,復未見戊○○於
結婚後與養父丁○○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戊○○與丁○○
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再者,聲請人具狀陳述「
年幼時曾聽聞長輩提及當時母親即戊○○自張家帶至夫家之嫁
妝衣物依舊如新,繼母仍將其保留穿著」、「亦曾聽聞長輩
提及母親戊○○,在張家雖最終未成為OOO之妻,但仍十分孝
敬張家之長輩並以父母相稱。」等語,並與聲請人所提供戊
○○之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為丁○○,與聲請人之陳述互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述,雖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戊○○與丁○○間當時未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惟自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登記時點以觀
,戊○○自幼即經丁○○撫育,符合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
又查無戊○○與丁○○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戊○○與丁
○○間收養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主張戊○○與丁○○間收養關係存
在,亦為乙○○等人所不爭執,本件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乙○○
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亦不可歸責於乙○○等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