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貳、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時起,計算年利率5%利息。㈡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子女就讀國中上
開扶養費增加3,000元,子女就讀高中上開扶養費用再增加3
,000元。」。嗣於114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6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3,479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112年8月17日經判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離婚
後均未支付扶養費,因此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再衡酌聲請人任職於環保局,每月收入約
4萬多元;相對人以販售泡菜為業,雖自稱每月收入僅1至2
萬多元,然相對人曾於前案離婚訴訟中表示每月另有租金收
入,且相對人每月能負擔將近4萬元之房貸與車貸,顯然收
入非僅1至2萬元,況相對人生活奢華,足見其經濟上具有一
定資力,權衡之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為相當,負擔比例應各
為1/2。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18個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42,613元(計算式:26,957×1/2×18=242,613)。
二、又兩造雖已離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責任,而
依上述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及兩造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自114
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479元(計
算式:26,957×1/2=13,478.5)至其成年為止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6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3,479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確沒有給付扶養費,然
聲請人任職於環保局,每月收入4萬多元,經濟穩定,目前
住所為其父親所有,無須扶養雙親,沒有負債且有不少存款
;而相對人靠販賣泡菜維生,每月收入僅約1萬多至2萬多元
,目前房屋貸款尚有3,543,644元,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約2
萬多元,遂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全用
予繳納貸款,且現房屋租約已於114年2月7日到期,承租人
不再續租,相對人目前已無租金收入。另相對人因工作上需
車輛運送而購買車輛,每月尚需繳納車輛貸款19,395元,且
相對人尚需扶養雙眼失明而患有身心障礙之母親,是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2比1比例負擔。
二、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台中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惟上開統計資料並未區分
未成年人及成年人,加以成年人之消費能力遠比未成年人來
的高,即未成年人每人每月支出應較該統計資料所示之數額
為低,始為合理。況勞動部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倘依上開標準計算,則獲取基本工資之勞工根本無法養育
子女,益證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已逾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需求,是應一併參酌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計算。另聲請人主
張之期限利益部分過於嚴苛,應以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始為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
造於112年8月17日裁判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
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18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
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
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計18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
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環保局,每月收入約
4萬多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及112年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15,946元、664,606元;相對人現以販售
泡菜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尚有房貸約3,543,644元
、車貸約562,45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2,621,243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
53,560元、25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放款
客戶歸互查詢單影本、汽車貸款明細表影本、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尚有其他收入,並提出前案訪視報告、臉書貼文擷圖為證,
然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確已於114年2月7
日屆期,聲請人所提上揭事證亦不足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收
入,其主張自難憑採。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
外,另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77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每月24,000元計為兩造扶養未成
年子女費用之基準為合理。
㈣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略優於相對人,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具有相
當工作能力,其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9,600元(計算式
:24,000元X2/5=9,600元),較為合理。
㈥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尚有車貸及房貸,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母
親,經濟壓力沉重,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佳,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費分
擔比應以2比1為適當云云。然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相對人自不得以自己目前無工作等節拒絕
扶養子女。再依前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尚有
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仍有一定資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勞保資料為唯一標準,而
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而
相對人無任何疾病,且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尚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相對人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㈦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000元,兩造應按3
比2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600
元,聲請人112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18個月),為相對
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72,800元(計算式:9
,600×18=172,800)。
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
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
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更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聲請人同意
自114年4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聲請人請求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㈨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2,8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按月向其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相對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兩造應依3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60 0元,已詳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 子之利益,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就聲明扶養 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 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