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未與聲請人甲○○、乙○○(以下合
稱聲請人)聯繫,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聲請人突然接獲
社工聯繫始悉相對人胞兄丁○○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而通報社
會局,惟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相對人均未盡身為父親責任
,丁○○對相對人過往有所了解,爰聲請法院選任丁○○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丁○○為相對人之胞兄,及相對人因病無訴
訟能力,請求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家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稽,再依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覆本院之相對人現認知功能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理
解及正常表意能力有困難,評估無法到院自主陳述等情,亦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市社工字第11
40040388號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339號卷
第45頁),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丁○○係
相對人之胞兄,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