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宛屏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O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目
前因身心狀況無法為自己陳述,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
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
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
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問。說話含糊不明,較
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
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
之程序能力,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2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
會員名冊聯繫結果,何宛屏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何宛屏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
裁定選任何宛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