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71號
TCDV,114,家救,7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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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明珠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蔡凱翔

蔡孟妤

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且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第10~11頁)、准予扶助證明書(第12頁
),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卷審閱無訛,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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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