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予晞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廖靜芝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偉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予晨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育霖
曾呈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己○○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甲○○
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戊○○、己○○為丹麥王國(以下簡
稱丹麥)人,而被收養人丙○○、甲○○為我國人,有戶籍謄本
及經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護照資料在卷可憑,故本
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收養者本國法即丹麥法律規定及
被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或代
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西元1984年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己○○(西元1986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被
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被收養人甲○○(男、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
理人乙○○及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16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由戊○○及己○○共同收養丙○○、甲○○為養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家庭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正本)、
收出養評估報告(正本)及經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認證之
收養契約書(正本)、收養人丹麥護照(影本)、工作證明
(正本、譯文)、財務狀況證明(正本、譯文)、健康證明
(正本、譯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原文影本、譯本)、
無犯罪紀錄證明(原文、譯本)、丹麥聯合收養議會會議紀
錄及收養繼續進行同意書(原文、譯本)、丹麥收養法規(原
文、譯本)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正本)等為證。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甲○○經國
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2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
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收養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
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丙○○、甲○○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丙
○○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生父乙○○、生母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16
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
人2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
㈢另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所示略以:案父對於案主
們(即被收養人2人)照顧態度消極,案母患有躁鬱症及焦
慮症,現身心狀況雖尚稱穩定,但無法提出適切照顧計畫
,且案家僅依靠一份收入維生,經濟狀況不穩定,親屬亦
無法協助照顧案主們。又案父、母同意出養案主們,為提
供案主們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另案主們現發展雖符合同齡孩童,但年紀尚幼,具有精神
疾病之家族病史,照顧者需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童發展
知識,並能負擔同時照顧手足所需之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
支持系統,讓案主們在良好之家庭環境及穩定之依附關係
中成長等語。
㈣而收養人之收養家庭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略以:收養父母
整體身心健康狀況正常,婚姻關係穩定,且皆有穩定之工
作及薪資收入,足以負擔被收養人們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
顧所需,亦有良好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具備照顧兒童
之經驗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們之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
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們之生命經驗歷程,其能力符合被收
養人們之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合適成為收養父母,建
請法院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照顧意願
消極,經濟狀況吃緊,親屬資源薄弱,未有能力協助照顧收
養人2人,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
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不具有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
業已合法成立;此外,收養人夫婦業經丹麥政府核准收養被
收養人,亦有經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認證之丹麥聯合收養
議會會議紀錄、收養繼續進行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執此,依
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2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2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