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9號
TCDV,114,司養聲,19,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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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戊○○、丙○○於民國一ㄧ四年三月十九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戊○○、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
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出生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
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西元200
9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之姪女,與收養人2人互動良好,且收養
人2人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4年3月1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丁○○、甲○○同意。收養人2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
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之關於授權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被收養人之
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戊○○、
丙○○於114年3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丁○○、甲○○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
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
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戊○○、丙○○有
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
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
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一現年59歲,收養人二現年42歲,觀察收養人們外
觀皆無明顯影響其等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養人們表示兩
人共同經營水果攤,自稱家中經濟可維持外,尚有餘裕。
而收養人們於92年登記結婚,至今婚齡19年多,收養人們
並認為家庭分工屬明確,會互相溝通討論事情,收養人們
也稱其等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綜上評估收養人們收養態
度應尚屬積極。⒉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平時住在越南
,而據收養人們及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們曾去越南找過
被收養人,且平常收養人們會與被收養人通電話或視訊。
另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12日來臺灣,目前住在收養人們家
中,預計114年3月26日又會返回越南,然本會認為被收養
人居留臺灣時間尚短,故較難評估其試養狀況。⒊綜合評
估:評估收養人們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們亦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也不會去聲
請終止收養,收養人們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跟照
顧方式皆有所規劃,而收養人們稱其等係因想減輕被收養
人生父母之經濟壓力,希望能讓被收養人完成學業,故才
會聲請收養認可案件,本會評估收養人們收養態度應屬積
極,且被收養人受訪時亦稱願意被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4年4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0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
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
並足以對被收養人們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
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
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
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
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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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