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4年度,1號
TCDV,114,司輔宣,1,2025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瑞淇


相 對 人 張劉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淑芬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劉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財
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淇為相對人張劉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張財明於113
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劉淑芬(女、00年0月00日生
。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財明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張財明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
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
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財明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
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