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81號
TCDV,114,司聲,68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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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 對 人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833號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繳全部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並
已由聲請人於支付命令程序及訴訟程序中預納完畢,此有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578號
卷,頁49、頁56及第一審卷,頁31、頁35)。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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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