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85號
TCDV,114,司聲,58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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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戴建邦
戴嘉玲

戴蓁儀


相 對 人 戴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興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通知相
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
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
○街00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
戴興松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戴興松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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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