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84號
TCDV,114,司聲,58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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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林彩美
戴興夏




相 對 人 戴興松即戴俊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戴興松即戴俊鼎之繼承人現
籍設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戴俊
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退郵信封、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北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
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
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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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