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趙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鐘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
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而該址退
件信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
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趙鐘賢未居住
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4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
01904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
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