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39號
TCDV,114,司聲,53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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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林容安
相 對 人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5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元【計算式:1,550元*99/100=1,53
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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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