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07號
TCDV,114,司聲,507,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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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郭陸綺
謝柏勲
林正斌
李善
鄭玉琴
陳益明


相 對 人 郭豐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豐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及民國113年3月
1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
對人招領逾期及查無此址,以致原件退回,又聲請人無法得
知相對人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郭豐源之戶籍地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
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
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
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4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222
3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三、另本件相對人郭豐源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即已出境,迄無入
境紀錄且無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4月
1日移署資字第114004276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
年4月15日領一字第114531098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
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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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