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95號
TCDV,114,司聲,49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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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勳


相 對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因假扣押債權取得執行名義108年度司促字第32082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25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書、108年度 司促字第320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8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 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4月1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45953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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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