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曉菁
相 對 人 王柏恩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
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
代號:A11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
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26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