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相 對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 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 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 出為斷。
二、兩造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八 十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
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 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並有提出裁判費單據影本2紙、證人日旅費繳款單影本1紙 、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收據影本1紙及社團法 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電子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第一審 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百分之八十二,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44,967元【計算式:54,838元×82/100=44 ,9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於訴訟中 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依首開規定說明即屬訴訟進行之費用,自 應予列入,則相對人主張判決並無回復原狀之責不應列入訴 訟費用云云,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編號 項目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見第一審卷第 1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14頁、99頁 2 證人日旅費 538元 257頁 3 鑑定費 50,000元(其中建築師勞務費42,500元、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囑託鑑定費7,500元) 339頁 總計 54,838元 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八十二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4,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