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洪明惠
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四
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9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
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1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9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核准撤
回執行暨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函
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
行使權利,而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於113年2月6日
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
聲請調解),惟查迄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
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7186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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