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蔡牧辰
相 對 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9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逾期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
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
同)1,088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25、127)、第二審裁判
費16,350元(參第二審卷,頁15),合計17,438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694元【計算式:17438×9/1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