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相 對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95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0,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第二審
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16,458元、第三審律師酬
金40,000元,合計256,95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
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56,9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