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2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
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