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9號
TCDV,114,司聲,31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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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即LISTORE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法定代理
彭瑜鈞即彭玉美

陳詠森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予

陳柏安
陳冠融

相 對 人 陳韋豪即陳瑞堯之繼承人

陳暐傑即陳瑞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16,000元,關於相對人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即LISTO
RE INTERNATIONAL CO.,LTD.彭瑜鈞即彭玉美陳詠森、陳韋
即陳瑞堯之繼承人、陳暐傑即陳瑞堯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6,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向鈞院
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3號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
99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113年度司聲字第1982號函
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足見兩造
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再查,陳瑞堯已
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韋豪陳暐傑,且
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陳瑞堯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
結果,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陳韋豪陳暐傑為相對人並無
不合。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及彰
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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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