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92號
TCDV,114,司聲,29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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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冠蓁
相 對 人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細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網寶
科技有限公司、魏細冉(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5,55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
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51元,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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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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