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燕明
相 對 人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駁回上訴,遂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法院
命補正戶籍謄本費用15元,合計17,3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及臺中○○○○○○○○戶政規費收影本在卷可憑。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3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