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相 對 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
新臺幣132,75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
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
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
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
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
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3,628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3年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
就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應認聲請人為免為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中,就逾15萬元及其利息以外之部分,可
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對前開
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
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而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3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
押命令,並於114年1月15日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90,
874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265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領回無訛。故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132,75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