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智
相 對 人 兆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54號 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系爭提存書、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65788號函文、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訴 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6號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四項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