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江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6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
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
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江鐵雄及江小清(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
稱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且聲請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核定其
律師酬金為18,000元,合計為19,166元【計算式:1,166元+
18,000元=19,166元】,有相關單據及裁定可參。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系爭事件,依前開條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
6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