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17號
TCDV,114,司繼,91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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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劉錦華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錦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錦華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錦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關係
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劉錦華(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1月29日24時確定。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
事人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811元。因被繼承人名
下僅餘存款1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
求由關係人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
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信雅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民事閱卷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執行陳
報狀、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資料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6年,其所進行之
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非
甚為繁雜之事項;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1元外已無其他積
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
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
性,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部分,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應無必要,且酌定遺產報酬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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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