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明 人 吳劉碧
法定代理人 吳玲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
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
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
定駁回。
四、經查: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於112年8月7日經
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女乙○○為聲明人之監護人
等情,業據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遺
產原應由配偶即聲明人丁○○、子女乙○○、丙○○、吳奇道、吳
奇達、吳奇岳共同繼承,卻僅有聲明人丁○○及被繼承人之女
乙○○、丙○○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子吳奇道、吳奇達、吳奇
岳並未拋棄繼承。另據聲明人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觀之,被繼承人尚
遺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且並無負債,而聲明人之監護人乙
○○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不清楚被繼承人
有無負債等語(本院114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
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既未釋明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
,本院亦查無本件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之聲明人之利益
為之。而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
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明人之監
護人乙○○代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明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