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32號
TCDV,114,司繼,832,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

關 係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魏進益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關係
人)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魏進益(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702號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被繼
承人所遺主要遺產即抵押債權40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受通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3號強
制執行,由第三人張鈞宸以582萬6000元拍定,惟關係人之
執行抵押債權高達740萬元,顯然聲請人受分配抵押債權為0
,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113年8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參與分配之請求,但南投地方法院以
執行標的「非魏進益之遺產,台端之報酬及管理必要費用無
從參與分配」為由,致聲請人無從參與分配。被繼承人所遺
存款除合作金庫精武分行289元被本院92年執全一字第507號
執行命令扣押中,致無法領取外,另查得保管金額合計4,00
1元,又聲請人墊付必要費用合計111元,扣除前揭遺產管理
人代管之存款,聲請人之保管餘額僅3,890元(計算式:4,0
01元-111元=3,890元),導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剩餘報酬
無從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
第1183條後段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
酬26,11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而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證為憑,固堪信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113年司繼字第3702號卷宗查
核無訛。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
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
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26,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